(2015)永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丹阳与郝毛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阳,郝毛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刘丹阳,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姣,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毛田,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原告刘丹阳与被告郝毛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刘丹阳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郝毛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郝毛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丹阳之委托代理人张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丹阳诉称,被告郝毛田因与原告刘丹阳发生口角,怀恨在心。201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郝毛田纠集他人在永城市东方之星大厅对原告刘丹阳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刘丹阳构成轻微伤。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文)行罚决字(2015)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毛田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刘丹阳受伤后被送至永煤集团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郝毛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被告郝毛田未答辩。依据原告刘丹阳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刘丹阳要求被告郝毛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刘丹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丹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丹阳系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郝毛田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郝毛田的基本情况。3、2015年8月19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原告刘丹阳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5年8月2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东方之星三楼客房部李静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5年9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被告郝毛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3、4、5证明被告郝毛田到东方之星酒店殴打原告刘丹阳的事实,被告郝毛田的过错导致原告刘丹阳受伤,原告刘丹阳对此无过错。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毛田殴打原告刘丹阳,并导致原告刘丹阳受伤的事实,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郝毛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处罚决定。7、(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475号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刘丹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8、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丹阳的伤情。9、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刘丹阳入院天数共计14天。10、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刘丹阳住院支出医疗费2680.87元。11、交通费发票21张,证明原告刘丹阳支出交通费210元。12、丁淑华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郝毛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刘丹阳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5、6、7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之星酒店发生纠纷,且双方互相厮打,导致原告刘丹阳受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证据8、9、10能够证明原告刘丹阳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在永城市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80.87元,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0元。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刘丹阳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郝毛田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之星大厅与原告刘丹阳发生纠纷,后双方��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郝毛田将原告刘丹阳致伤。经鉴定,原告刘丹阳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上臂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丹阳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治疗费2680.87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5年9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文)行罚决字(2015)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毛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郝毛田侵害原告刘丹阳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丹阳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郝毛田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丹阳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680.87元、误工费366.24元(26.1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366.24元(26.16/天×14天×1人)、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交通费100元,共计4073.35元,由被告郝毛田负担80%即3258.68元,其余20%即814.67元由原告刘丹阳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毛田赔偿原告刘丹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5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毛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