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钱海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负责人:曹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14时许,弭某驾驶冀B×××××号轿车在河东路(钢城水岸小区西侧)左转时与孙某驾驶的冀B×××××号直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冀B×××××号轿车车主是钱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车损险。原告钱某某至今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35700元、公估费2714元、清障费322元,支付孙某车损、公估费、清障费总计1791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793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7189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1387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及三者车辆公估为单方委托,未能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该车损失,拆解定损时被告查勘人员未到现场,仅凭公估报告无法证实损失的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对三者车主出具的收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公估费不属于保险项目,不予承担。清障费为车辆存放处出具,实质为存车费,存车费本身为非法收费,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钱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车牌号为冀B×××××,车主为唐山天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钱某某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限额459000元的车损险、50万元的三者险、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钱某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5年6月10日14时,弭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河东路(钢城水岸小区西侧)左转时与孙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直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两车车损及清障。2015年7月13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129859元、维修项目金额为62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359元、估损金额总计为135700元,钱某某支付车损公估费2714元,清障费282元。同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轿车车损做出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小型轿车的更换配件项目金额为167356元、维修项目金额为8500元、残值估价金额为506元、估损金额总计为175350元,孙某支付车损公估费3507元,清障费382元。2015年8月10日,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钱某某为此次事故赔偿了冀B×××××号三者车辆车主孙某的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79207元,孙某出具收据签字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17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35700元,该公估报告中残值过低,本院酌定以更换配件项目金额的5%(即6493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车损135700元,本院对其中的129566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清障费282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向三者车主赔偿17920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核实了该赔偿情况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赔偿款项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故赔偿款项扣减2000元应为177207元,原告诉请被告在三者限额内赔偿17718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评估属于车辆损失之外扩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损公估费271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损失不予认可,当庭口头提出应重新鉴定,因未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出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29566元、施救费282元、三者赔偿费177189元、共计人民币307037元;二、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