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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学成与李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成,李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王学成,男,生于1975年1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区。被告李建梅,女,生于1977年4月25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王学成与被告李建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成,被告李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成诉称:2007年10月12日、10月13日,被告李建梅分二次共向原告王学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均为1月,逾期支付滞纳金500元/天。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以下事实:20000元借款,原、被告虽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但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王学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建梅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9299元,以上共计59299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年利率3.3%,时间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10月13日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学成向法庭提供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借款协议》2份(原件)、借条2份(原件),证明:(1)被告李建梅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2)被告李建梅于2007年10月12日、2007年10月1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月,逾期支付滞纳金500元/天的事实。被告李建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梅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借款金额以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记得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借款为高利贷,双方约定月息10%,月利息为2000元。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先后给原告支付了7个月或8个月借款利息,利息为14000元或16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没有能力返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建梅向法庭提供被告李建梅与赵洪武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李建梅按照月息2000元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6000元的事实。原告王学成对被告李建梅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通话录音是赵洪武的声音,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借条,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梅向法庭提供被告李建梅与赵洪武通话录音,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的事实,仅是被告在通话中自己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王学成与被告李建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出款人(简称甲方)王学成,借款人(简称乙方)李建梅;2.用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2日;3.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2007年10月13日,原告王学成再次与被告李建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出款人(简称甲方)王学成,借款人(简称乙方)李建梅;2.用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7年11月13日;3.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4.补充条款:逾期一天,交滞纳金伍佰元。《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建梅向原告王学成借款20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及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其行为构成逾期,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000元,利率已明显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而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以年利息3.3%计算,原告计算后的逾期利息39299元,属原告计算错误,且主张已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实际情况,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双方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7年10月,逾期还款的时间计算8年较为合理,逾期借款利息为9600元(20000元×6%×8年)。被告辩称,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学成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9600元,共计29600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建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王学成负担642元,被告李建梅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