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张某某,女,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某某,男,住中国香港。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代坚、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夫妻感情很难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和家庭成员发生争吵致报警。为避免被伤害,其于2013年1月底带女儿到香港庇护中心居住了约5个月,期间被告对其与女儿不闻不问,冷漠无情,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其为此于2013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其与被告仍无往来、无联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张某甲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寿某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因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原告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寿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充分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虽生育了女儿,但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往来,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幼小,原告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文华审 判 员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