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徐标与徐民、徐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标,徐民,徐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徐标。委托代理人唐兴生,苏州市吴中区车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潦泾村()黄潦泾号。被告徐多生,住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潦泾村()黄潦泾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标诉被告徐民、徐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徐民、徐多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民、徐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标诉称,其在郭巷开设服装店,被告徐民从事个体服装加工经营。被告徐民于2013年6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两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共向其借款130000元,被告徐多生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款项出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民立即归还其借款130000元,被告徐多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民、徐多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民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徐标出具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向徐标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于2014年7月底还清”,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徐多生”;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急用徐标借陆万元整(60000),到1月6日还一半30000元”,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徐多生”。审理中原告陈述,2013年6月24日,被告徐民向其借70000元,其考虑金额不小,不愿意出借,后被告徐民与其父亲被告徐多生一起来借钱,由被告徐多生进行担保,其才将钱借给被告徐民,并约定按照每10000元付200元的标准支付月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徐民向其借60000元,其不同意,后两被告一起来借钱,并称拆迁安置房拿到后卖了就归还所有的欠款,后其借了60000元给被告徐民,由被告徐多生进行担保。当时其表示快过年了自己也要用钱,被告承诺在年前先归还其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徐民结欠原告1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徐民未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徐多生分别在金额为70000元、60000元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但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中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载明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7月底,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多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徐多生对上述70000元的债务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路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徐多生对上述被告徐民付款义务在6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徐标负担500元,被告徐民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