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山西能源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双塔街***号。法定代表人江万紫,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山西能源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路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金路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能源公司系生意合作伙伴,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由能源公司向我公司供应煤炭。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调整了能源公司的发货时间,并约定了逾期发货的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罚息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将预付款打入能源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但能源公司却未履行交货义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尽快发货,但能源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发货。我公司认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能源公司承担逾期发货违约金人民币1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能源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主要理由为: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上签订地明确为山西省太原市;2、“原告签订地”也可理解为若金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可以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起诉,但金路公司自己陈述能源公司尚未发货,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双方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约定在朔州,金路公司与能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朔州,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30日,金路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路公司向能源公司采购电煤,合同对单价、数量、交货方式、质量及数量验收标准和方法均作出约定,且约定能源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山西能源总公司朔州经销处(以下简称朔州经销处)具体履行合同,由金路公司预付货款,三列一结算,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签订地法院起诉,还约定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太原。同日,金路公司与朔州经销处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地为朔州,约定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发运16320吨,金路公司于11月11日给朔州经销处打款280万元,以朔州经销处收到金路公司每笔货款进账为准顺延发运日期(顺延天数为7天),一列一结算,按一周内秦皇岛挂牌价格执行,如朔州经销处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发货到京塘港三号码头或金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违约方每天承担3万元利息,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因朔州经销处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发货,便于2014年1月8日又与金路公司签订一份《煤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地为朔州,约定因铁路方面原因不能及时发运,双方协商朔州经销处在2014年1月16日前将合同未完成之约定的一列煤炭发运到港,如未能按约发运到港,每逾期一天罚息3万元整,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不再执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但至今朔州经销处仍未发运煤炭,金路公司要求能源公司承担逾期发货违约金,故起诉至该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合同明确约定的从合同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地为原告签订地法院。审查中,金路公司陈述,其是在常州签订合同的,该份合同是通过传真签的,是能源公司将合同加盖公章传真至金路公司处,金路公司再加盖公章后回传至能源公司。该院要求能源公司提供合同原件,据能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确为传真件,能源公司加盖合同章,金路公司加盖的合同章系传真而来,可以认定金路公司的签订地为常州。根据双方约定,金路公司有权向其签订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能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遂裁定驳回能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金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金路公司诉状所称“至今仍未发货”,也就是说双方的合同一直未履行。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煤矿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朔州经销处具体履行本合同”,能源公司与金路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朔州。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路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金路公司诉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基本事实与本案一致,金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能源公司退还预付款280万元。能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遂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金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常商辖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确定该案由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审理中,金路公司提供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上能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朔州经销处的印章均是黑色的,而金路公司的印章是红色的,由此证明该合同先由能源公司、朔州经销处盖章确认,再传真给金路公司盖章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金路公司与能源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的是原告签订地法院管辖,故该约定合法有效。金路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地在常州,其在另案中提供的案涉合同的盖章方式,与能源公司盖章后传真至金路公司,再由金路公司盖章确认的合同签订方式相符。同时也与原审中能源公司提供的传真件形式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原告签订地即为金路公司的住所地,其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根据管辖协议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合同有无实际履行,应审查双方当事人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虽然能源公司未履行送货义务,但金路公司则已按约履行预付款义务,故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仍应按约定的管辖协议来处理。综上,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