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万德诉被告将军水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德,昆明市东川将军水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杨万德,男,1967年3月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东川区汤丹镇新桥村委会老棚子小组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仙琴,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泽梦,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市东川将军水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水金公司)。住所昆明市东川区兴玉路丽晶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毅,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万德诉被告将军水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将军水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工作期间在五号洞刘功兴队组上班,具体负责井下打眼,工资为每个工150元,每月必须上26个工以上。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900元。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春节放假过完节后,刘功兴打电话告诉原告公司人员容纳不下,让原告到其他地方找工作,就这样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离职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4年12月11日到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尘肺待诊断。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完善相关资料进行职业病诊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但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携带省第三人民医院函件找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出具相关材料,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购买保险情况。故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仲裁时效已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军水金公司答辩称: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对该期间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方是认可的,并且已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原告的起诉是没有必要的。原告职业病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杨德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一份、被告公司证明一份、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被告将军水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省第三人民医院的函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将军水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万德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12月31日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向被告公司出具《关于请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材料的函》,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公司工人原告杨万德在该公司买了一年的保险,2013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上班考勤为192个。2015年8月24日原告以本案事由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31日,该仲裁院作出东仲不字(2015)第0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杨万德于2014年2月28日从被告公司离职,同年12月31日因职业病诊断及鉴定需要,通过云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向被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出具相关材料,此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公司也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开具了证明。上述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断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杨万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3年3月1日—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将军水金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万德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将军水金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明市东川将军水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芮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永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