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身份证号421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铁机盛世家园旁一私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苦竹镇石堰村七组。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正、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谢贯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一辆套牌出租车(套牌车号为鄂A×××××),在本市青山区中北仓储沿港路店前,乘载被害人陈某乙与其子陈玉豪前往本市洪山区仁和路大洲废品街市场。该车行至该市场路口,被害人陈某乙下车并向被告人石某索要发票。后陈某乙发现被告人石某提供的发票上的车号与出租车不符,遂拉住出租车左后门询问被告人石某,被告人石某快速启动车辆离开,将陈某乙带倒致其右肱骨近端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到案、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陈某甲、宋某、桂某、雷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