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辩护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熊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被告人XX作了精神病鉴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V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隆检查站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进行了评定,XX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代理审判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