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水长与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长,杨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刘水长。被告:杨某。原告刘水长与被告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0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刘水长与债务人李邦余、被告杨某经同事介绍认识,债务人李邦余因发放工资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当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债务人李邦余交付了600000元款项。借款发生后,债务人李邦余仅支付了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因债务人李邦余犯罪尚在服刑,故原告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杨某。以上事实,有债务人李邦余及被告杨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为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艳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水长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杨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