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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547号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华通路1号。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0房间。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施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南通五洲国际汽车博览城商住区。合同对价格、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2014年1月,原告供货3927187.74元,被告应支付2356312.64元,但被告仅付款200万元,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无奈于2014年5月30日停止供货。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594274.98元,被告付款2756500元,尚欠1837774.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37774.9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401元(按年息6%上浮30%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付款、欠款情况;3、对账单及明细表9份、发货单5份,证明原告供货情况;4、发货单16份,证明梁九平、傅世财是被告工地工作人员;5、付款进度表,证明被告付款情况;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付款情况不能确认。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供货金额、付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尚未至付款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比例应为60%,原告已按该比例支付了货款;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无理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到期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本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关系;3、补充协议1份,证明本工程停工的事实;4、被告与工程发包单位、监理单位往来函件3份,证明因发包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2015年春节后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双方就停工与复工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证据形式属当事人陈述,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而付款情况属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交,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系被告与工程发包人之间的往来情况,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证据的真实性本案不作评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通五洲国际汽车博览城商住区提供商品混凝土,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本合同无预付款;甲乙双方每月20日汇总进行月对账,并向甲方递交当月供应量的相应混凝土小票、过磅单和对账单,待甲方对其进行审核无误后双方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月对账完毕后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月对账单为乙方办理工程/材料付款会签单,待甲方项目各部门审核会签后于次月月底之前(含当天)向乙方付款,首次付款同建设方大合同付款节点(施工至地上二层)但不晚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比率为已确认月对账单的60%,后期为月付,月付款比率为60%,停止供货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结算,若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甲方将在工程竣工之前分批付清,但尾款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4594274.9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1月26日给付原告承兑汇票50万元,150万元,于2014年2月8日、5月8日分别向原告汇款67200元、421900元、于同年8月31日给付承兑汇票25万元,于同年9月28日汇款17400元,上述合计2756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停止供货。为催要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约定付款比率为已确认月对账单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之前分批付清,但尾款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虽然现在被告付款比例已达到原告供货金额的60%,但事实上,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供货4594274.98元,按约定被告应付款60%计2756564.99元,而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付款金额为2489100元,被告最后两笔付款已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虽然另40%货款双方约定工程竣工之前付清,但合同同时明确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故工程是否竣工不影响被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因此,被告抗辩货款尚未至付款期限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停止供货是否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且该事实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故本案中不予置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7774.98元;二、被告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401(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按年利率6%的1.3倍计算)。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