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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有金与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金,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徐有金,农民。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古家坪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有文,董事长。原告徐有金与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金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养殖园区管理员,待遇为3500元/月。被告因资金原因,从2013年2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的工资合计52500元。园区撤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15年春节后,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工资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2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2500元。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经批准成立,邱有文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原告徐有金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的古朗养殖园区任园区管理员,月工资3500元。2013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5年5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有文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欠徐有金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份,共15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为3500元,欠工资总额为52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欠到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共525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5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52500元给原告徐有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亿丰新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朝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