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曹富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丰行初字第22号原告曹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鲁金艳,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该局法制大队科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白书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宁道956号。法定代表人贾文雅,局长。委托代理人孔莉,该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民警,特别授权。原告曹富不服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唐润公(高)行罚决字(2014)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发现被诉处罚决定曾经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唐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唐公复决字(2014)第2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复议机关唐山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10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5年10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曹富、委托代理人鲁金艳、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政委许国良、委托代理人戚慧杰、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政委许国良、委托代理人白书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孔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2015年10月20日休庭时明确告知原告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2015年10月26日9时30分继续开庭,原告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在开庭笔录上签字认可。2015年10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曹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曹富负担。审 判 长 徐天鹏审 判 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