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赵克强与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强,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413号原告赵克强,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凤琴,女,1960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陶一凡,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明浩,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达,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管玉梅,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赵克强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嘉诚嘉信国际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嘉信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凤琴、彭国栋,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芳、陶一凡,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张明浩,第三人嘉诚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达、管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86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嘉诚嘉信公司职工赵克强,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在昌盛大厦西大厅进行脚手架拆除作业时,不慎跌落,造成右踝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赵克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赵克强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第[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赵克强诉称,自己系嘉诚嘉信公司工程部电工,2014年3月21日下午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面摔倒,经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丰盛医院)诊断为右脚踝软组织损伤、腰椎骨折、腰部挫伤及软组织损伤。赵克强依此于2014年12月11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区人社局向丰盛医院调取一系列材料,经调查认定赵克强曾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丰盛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18日,赵克强多次到该医院进行骨折复诊。丰盛医院通过对2013年10月22日和2014年3月22日的腰椎X线片分析,认为无明显变化,不能判定腰椎T11-L1椎体楔形为新鲜形成,如需判定需进一步进行腰椎MRI检查。丰盛医院为此出具相关说明。区人社局最终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复议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赵克强认为,在工伤认定阶段和复议阶段自己向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供了丰盛医院的多份诊断证明,证明自己受伤情况包括腰椎骨折,然而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未进行核实和解释,却直接到丰盛医院再次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伤情。在丰盛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不能判定腰椎T11-L1椎体楔形为新鲜形成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市人社局直接依据丰盛医院的说明认定案件事实。就内容来看,丰盛医院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排除腰椎T11-L1椎体楔形与赵克强2014年3月21日的工伤受伤没有任何关联。丰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明确注明赵克强伤情有腰椎骨折,丰盛医院出具的说明中并没有对赵克强出具的附带腰椎骨折的诊断证明进行任何解释,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不能在推断的情形下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丰盛医院出具的证明未完全排除赵克强腰椎骨折与2014年3月21日受伤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也未出具任何证据来推翻赵克强提供的丰盛医院最初的诊断证明。在上述疑问都未解释清楚的情况下,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将腰椎骨折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赵克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所作19号《复议决定》、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区人社局辩称,赵克强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2014年3月22日丰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当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等相关就诊病历复印件。在审查材料原件时,发现赵克强曾于2013年10月22日因“外伤后腰痛,活动受限5天”到丰盛医院就诊。因两次就诊均涉及腰部伤害,区人社局为核实清楚该职工2014年3月21日所受伤害,从医保系统中调取了赵克强近年来就诊记录,该记录显示赵克强确实曾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丰盛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区人社局又进行了以下调查:2014年12月15日前往丰盛医院核实赵克强就诊情况,了解到赵克强于2013年10月22日主因外伤后腰痛在该院首诊,直至2014年5月18日赵克强多次在该院骨科门诊复诊;委托丰盛医院骨科医疗技术委员会对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该院拍摄的腰椎X线片进行阅片、会诊,该委员会认为两个腰椎X线片无明显改变,不能判定3月22日腰椎X线片T11-L1椎体楔形变为新鲜形成,如需判定需进一步进行腰椎MRI检查;2015年2月5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调取赵克强于2014年3月27日腰椎MR影像诊断报告,报告显示为腰椎轻度退行性骨关节病,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3椎体上关节突下方囊肿可能;于2015年2月2日、2月9日两次向赵克强进行调查核实,赵克强明确表示2014年3月21日以前腰部没有受过伤害,2014年3月21日受伤后只在丰盛医院做了X光片检查,未在别的医院检查。综合上述核实情况,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区人社局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所作1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赵克强诉讼请求。嘉诚嘉信公司述称,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赵克强的腰椎并非此次工伤伤害造成,请求法院驳回赵克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赵克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1、赵克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1日,乔凤琴向区人社局递交其夫赵克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克强工伤认定申请理由;3、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赵克强委托其妻乔凤琴办理工伤认定事宜;4、赵克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赵克强的身份;5、赵克强的就诊病历材料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就诊的情况以及病历手册中记载了赵克强于2013年10月22日就诊的情况;6、企业基础信息,证明嘉诚嘉信公司住所地为***************;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赵克强与嘉诚嘉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3月21日赵克强受伤时与嘉诚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8、2014年4月10日嘉诚嘉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嘉诚嘉信公司对赵克强2014年3月21日受伤予以说明。第二组证据材料——区人社局制作的材料。9、京东人社工受字[2014]第02323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东人社工调字[2014]第33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嘉诚嘉信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赵克强工伤认定申请,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向嘉诚嘉信公司依法送达。第三组证据材料——嘉诚嘉信公司提交的材料。10、2015年1月16日嘉诚嘉信出具的关于赵克强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嘉诚嘉信公司递交赵克强2014年3月21日下午受伤的情况说明。第四组证据材料——区人社局调查核实材料。11、2015年2月2日、2月9日区人社局对赵克强的调查笔录,证明区人社局就赵克强2014年3月21日受伤情况,两次对赵克强进行调查核实,赵克强隐瞒就医事实,未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诊断材料;12、调取赵克强医保系统就诊记录,证明赵克强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丰盛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该份证据能够与证据材料5相印证。2013年10月22日丰盛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建议赵克强进行MRI详查,赵克强没有做详查。2014年3月27日,赵克强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做MR检查,结果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并没有新的腰椎伤形成;13、丰盛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10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2013年10月22日赵克强因外伤后腰疼在该院首诊,之后直至2014年5月18日多次在该院骨科门诊复诊,与证据12印证;14、2014年3月27日赵克强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的MR影像诊断报告,证明腰椎MR平扫印象为腰椎轻度退行性骨关节病: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3椎体上关节突下方囊肿可能,未显示出腰椎骨折;15、工作记录,证明区人社局就赵克强2014年3月21日受伤事故部位进行调查核实;第五组证据材料——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16、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2月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送达赵克强及嘉诚嘉信公司;17、19号《复议决定》,证明市人社局维持了区人社局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赵克强对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8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3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明赵克强出现腰椎骨折、腰部挫伤和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对证据材料9-10无异议,但是嘉诚嘉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了四处伤情,区人社局只针对三处进行了认定,将赵克强申请的腰部挫伤及软组织损伤写成腰部软组织挫伤;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赵克强的陈述,但不存在区人社局所说隐瞒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克强腰部骨折是否为此次工伤所造成,即使是腰部伤情加重的情况,也应查明就加重部分而言是否是由工伤造成,即工伤对赵克强腰部伤情及加重是否有影响力;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记录不属实,应该以诊断证明为准,对该份材料的证明力不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克强腰部骨折是否为此次工伤所造成,即使是腰部伤情加重的情况,也应查明就加重部分而言是否是由工伤造成,即工伤对赵克强腰部伤情及加重是否有影响力。区人社局的调查不全面;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赵克强在2013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复诊情况,关于医学问题的争议应由双方认可的机构进行鉴定,恳请法院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该份情况说明中记载无明显变化,说明赵克强2014年3月22日的伤情与2013年10月22日已经有所变化,只要是有变化,就不能否认2014年3月21日受伤与腰椎骨折之间的关联性,且区人社局在2014年12月份之后未进一步进行调查,赵克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腰椎病情加重;对证据材料14有异议,丰盛医院没有核磁共振,也不可能在丰盛医院做核磁共振,该份报告不全面。区人社局的证据应当证明此次工伤与伤情即腰椎骨折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对证据材料15的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区人社局的工作记录,不能证明此次工伤没有造成赵克强腰椎骨折及腰椎病情加重;对证据材料16-17无异议。嘉诚嘉信公司对区人社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赵克强与嘉诚嘉信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初次建立劳动关系,在赵克强来嘉诚嘉信公司工作之前其腰部已经受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赵克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市人社局制作的相关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被诉《认定工伤决定》;3、2014年3月22日诊断证明书;4、2014年3月22日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5、赵克强身份证复印件;6、赵克强工伤证复印件;7、京人社复受字[2015]1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京人社复通字[2015]1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人社局出示证据材料1-8用以证明市人社局履责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材料——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9、区人社局授权委托手续;10、行政复议答复书;11、赵克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4、赵克强身份证复印件;15、赵克强的就诊病历材料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16、企业基础信息;17、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8、2014年4月10日嘉诚嘉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9、京东人社工受字[2014]第023238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东人社工调字[2014]第33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嘉诚嘉信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及送达回证;20、2015年1月16日嘉诚嘉信出具的关于赵克强受伤情况的说明;21、2015年2月2日、2月9日区人社局对赵克强的调查笔录;22、调取赵克强医保系统就诊记录;23、丰盛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3年10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24、2014年3月27日赵克强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医学影像科的MR影像诊断报告;25、工作记录;26、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市人社局出示证据材料9-26用以证明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制作的材料。27、19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履责程序合法。赵克强对市人社局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市人社局没有审查清楚相关事实;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嘉诚嘉信公司对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庭审中,赵克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九份丰盛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前,赵克强并不存在腰椎骨折的情况。区人社局、市人社局以及嘉诚嘉信公司对赵克强出示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赵克强并未在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中提供这几份诊断证明书,且超过诉讼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采信。诉讼期间,嘉诚嘉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赵克强的证据材料未能在开庭审理前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赵克强系嘉诚嘉信公司职工,于2014年3月21日下午在昌盛大厦西大厅进行脚手架拆除作业时,不慎跌落受伤。2014年12月11日,乔凤琴作为赵克强的代理人向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以下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手续、企业基础信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嘉诚嘉信公司关于赵克强2014年3月21日受伤的情况说明、赵克强的就诊病历材料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4年3月22日赵克强在丰盛医院的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2014年12月15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向赵克强和嘉诚嘉信公司予以送达。区人社局从医保系统中调取了赵克强近年的就诊记录,该记录显示赵克强曾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丰盛医院诊治腰椎骨折,并多次在该院复诊。区人社局前往丰盛医院核实情况,并将赵克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2日在丰盛医院拍摄的腰椎X线片委托该院医疗技术委员会进行阅片、会诊,该院医保办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两次腰椎X线片无明显改变,不能判定2014年3月22日腰椎X线片T11-L1椎体楔形变为新鲜形成,如需判定需进一步进行腰椎MRI检查”。2015年2月5日,区人社局调取了赵克强于2014年3月27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腰椎MR影像诊断报告,该报告出具的印象为“腰椎轻度退行性骨关节病: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腰3椎体上关节突下方囊肿可能。”2015年2月2日、2月9日区人社局两次就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对赵克强本人进行调查核实,赵克强表示2014年3月21日之前,腰部没有受过伤。经过调查核实,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赵克强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2015年3月9日,市人社局决定受理赵克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赵克强和区人社局直接送达。2015年3月22日,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5年4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19号《复议决定》,之后分别向赵克强和区人社局予以送达。赵克强不服区人社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市人社局所作19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嘉诚嘉信公司的注册地为***************。再查,MRI是核磁共振成像NuclerMagneticResonanceImaging的简称,MR是MRI的缩写。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认定工伤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区人社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中,区人社局在收到赵克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在此基础之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在收到赵克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进行了审查,所作19号《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赵克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克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克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茜人民陪审员 贾景芳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