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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与罗德龙、刘洋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罗德龙,刘洋,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被执行人罗德龙,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洋,女,汉族。被执行人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罗德龙、刘洋、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通川非执审他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罗德龙、刘洋、达州市融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权利人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外信用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通川执字第5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就债权本金21000元及利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