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洪生与贾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郭洪生,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肖玉臣,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常市。被告贾长辉,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郭洪生与被告贾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洪生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生及委托代理人肖玉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生诉称,被告贾长辉因生产费用于2014年8月30日从原告手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借据一张,承诺年末本息一次性还清。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故推拖至今未还。请求与被告贾长辉偿还借款7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5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长辉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洪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郭洪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据,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贾长辉,2014年8月30日”。拟证明被告贾长辉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A2.王龙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贾长辉在郭洪生手借款70000元,贾长辉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拟证明贾长辉借郭洪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贾长辉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郭洪生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贾长辉向郭洪生借款,借款后未能偿还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贾长辉向原告郭洪生借款70000元,约定当年末还款,并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原告郭洪生多次找被告贾长辉索要欠款,被告贾长辉至今未能向原告郭洪生偿还借款,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应支付逾期付款占用资金利息3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对逾期占用资金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长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郭洪生借款70000元。二、被告贾长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洪生逾占用资金利息3500元。三、驳回原告郭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原告郭洪生负担39元,被告贾长辉负担80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