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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福勇与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勇,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赵福勇,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辰财富中心*座**层。法定代表人:杨建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福勇诉被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勇,被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应聘,经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练兵及集团工程部负责人张伟共同面试合格并录用,于4月20日被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派到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部工程管理处景观工程师,直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了辞职手续,在被告公司工作10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拒绝员工的国家法定公休调休,克扣并连续拖欠原告最后两个月的工资超过3个月,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赵福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15年1月、2月)11065.6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8000元(按每月8000元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人民币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个月工资)人民币16000元;6、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共计10个月的“养老保险”30000元。被告辨称: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填写的泰悦集团招聘登记表。证明劳动关系开始时间;2、离职申请表及公司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3、关于景观工程师赵福勇工资核发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已交接完毕及加班累计总数;4、丽江项目部核定原告的“考勤统计表”。证明劳动关系及原告累计加班总数;5、“员工请休假申请表”日程及办理手续。证明公司规定休假当年调休清零;申请手续办理过程超过3个月,是经过多次申请;项目部有权批准调休;旷工说法不成立;公司违反劳动法拒绝员工调休;6、对原告按旷工8天处理的“通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员工离职工作移交情况报告。证明工作交接完毕;9、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发通知“关于大理爱博绿化有限公司结算工作的专项工作安排”。证明2014年12月31日,泰悦集团下达由各级领导签字的工作任务通知,导致原告调休一再被推后及工作具体内容、完成时间;10、部分工资条及农村信用社工资发放对账单。证明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数额;11、与分管领导罗严的短信截屏。证明罗严系原告分管领导,原告后期工作直接由其安排、督办;泰悦集团春节无故不发原告工资;12、与丽江项目部副经理郝风双的短信截屏。证明泰悦集团春节无故不发原告工资;调休一再被推后3个多月;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原告多次索要工资;13、与泰悦集团公司邹锦西的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泰悦集团单方面无理克扣、拖欠职工工资及原告月工资数额;14、公司内部通讯录。证明劳动关系及泰悦集团人员更换频繁;15、公司员工共同签字文件。证明原告前期工作涉及范围,大致内容及相应时间;工作安排超出原告职责范围;16、施工单位“大理爱博公司”工程量收方签字原件及部分签章竣工图。证明劳动关系;一部分主要工作内容及相应时间;工作安排超出原告职责范围;17、与施工单位“山川园林公司”往来签章文件。证明劳动关系;一部分主要工作内容及相应时间;18、与施工单位“周先康”的工程量收方及往来签章文件。证明劳动关系;一部分主要工作内容及相应时间;施工单位管理水平低下;19、原告医院检查、治疗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申请书中所述病情发展、检查、治疗的时间、地点;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调休,导致调休一再推延;20、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泰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系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杨建荣。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清楚知道其任职的单位为丽江新华文化置业有限公司;对证据3、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5至19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0的三性均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至19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系原告与案外第三人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资、考勤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质评。至于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泰悦集团提交应聘登记表,后原告进入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牌,载明:部门为工程管理处,职务为景观工程师。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泰悦集团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发放过工资及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2月26日的二倍工资8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个月)人民币8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2个月)人民币16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1月、2月)11065.65元;6、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共11个月的“五险一金”,合计35200元。仲裁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云南泰悦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杨建荣系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原告赵福勇主张其与被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审理中,原告赵福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原告应聘进入丽江新华文化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向原告发放工作牌和工资,后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该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不受被告的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约束,其劳务报酬也非由被告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福勇与被告云南泰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赵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刘河祥人民陪审员  和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