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任某、梅光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任某,梅光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王仁聪。委托代理人:叶凯。被告:任某。被告:梅光腊。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任某、梅光腊信用卡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任某偿还原告使用民泰贷记卡透支本金40518.6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为3374.71元,往后利息以40518.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光腊对被告任某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梅光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0日,被告任某向原告申请办理民泰贷记卡,并签订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对于预借现金(包括转账)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逾期不还的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梅光腊与原告签订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任某与原告签订的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民泰贷记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伍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被保证人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审核后发放给被告任某卡号为62×××01的民泰贷记卡,额度为50000元。被告任某领取该贷记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取现并归还相应本息,于2014年6月22日将之前的借款还清,账户剩余572.62元,并于同日预借现金50000元,后于2014年8月19日、11月11日、2015年1月17日分别归还5000元、4000元、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任某尚欠透支本金40518.67元及利息3374.71元。被告梅光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任齐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贷记卡透支本金40518.67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3374.71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0518.6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梅光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光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齐府进行追偿。如果被告任齐府、梅光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任齐府、梅光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敏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