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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8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164号原告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小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人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物业进行服务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1.8元/建筑平方米/月,同时对其他收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5876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587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玺系北京市昌平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9.35平方米。200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被告未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426���、公共照明费450元,共计158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人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玺之间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本院经现场勘察认为,唐人物业公司在进行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减,具体比例按照80%计算。原告唐人物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玺给付原告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六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物业管理费、公共照明费共计一万二千七百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唐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王玺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告王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利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