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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吴强与陈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陈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13号原告吴强。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辉。委托代理人邓昕宇,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强诉被告陈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强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湘辉,被告陈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诉称,2011年7月下旬,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多年的朋友关系,且被告愿意支付2分利息,在原告手头也紧张的情况下,原告找到妻子的姐夫文正德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30日经原、被告按约定2分利息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万元利息,于是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并说明原借条作废。上述款项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吴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金辉立即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6.2万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金辉承担。被告陈金辉辩称,被告陈金辉确实曾经向原告借款,但借款的金额只有6万元,被告陈金辉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陈金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金辉。”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金辉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2013年1月30日,被告陈金辉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强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万元),陈金辉。以此条为准,其它条据作废。”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陈金辉向原告吴强出具借据借款,原告吴强亦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出借款项1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金辉,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陈金辉向原告吴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陈金辉虽主张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金辉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陈金辉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陈金辉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陈金辉于2011年8月2日,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吴强可随时向被告陈金辉主张还款,且诉讼时效从原告吴强提出返还要求被拒绝之日计算。被告陈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拒绝原告吴强提出返还要求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金辉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将借款期内的利息予以计算在借款本金中,被告陈金辉自愿向原告支��的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3万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强要求被告陈金辉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金辉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金辉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陈金辉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吴强起诉要求被告陈金辉返还借款后,被告陈金辉应向原告吴强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陈金辉应以1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吴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该款项应以6.2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强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陈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强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款项以6.2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财产保全费148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陈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