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侯朝辉、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侯朝辉,刘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1025165-X。法定代表人段晓辉,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系该分行员工。被告侯朝辉,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5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小燕,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12日,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侯朝辉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侯朝辉、刘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忠贵、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7月29日向被告侯朝辉、刘小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朝辉、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侯朝辉、刘小燕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商户贷字4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被告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还清贷款本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贷款逾期10期,特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侯朝辉、刘小燕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个商户贷字4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明细清单;4、委托划款收款书。被告侯朝辉、刘小燕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侯朝辉、刘小燕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个商户贷字4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侯朝辉、刘小燕向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贷款29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于购货;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其利率为7.8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户名:达县********门市);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息;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侯朝辉、刘小燕发放借款29万元,直接付至达县*******门市在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开立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侯朝辉、刘小燕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偿还利息3期,2014年6月21日从其账户上扣减了94.67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逾期10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准:1、被告侯朝辉、刘小燕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侯朝辉、刘小燕承担。同时查明:1、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侯朝辉、刘小燕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4440.34元,应收利息:18175.33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09.72元。2、被告侯朝辉、刘小燕所贷款于2015年2月13日已全部到期。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与被告侯朝辉、刘小燕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商户贷字4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已履行给付贷款义务,被告侯朝辉、刘小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侯朝辉、刘小燕逾期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理由充分,故原告中国银行达州分行要求被告侯朝辉、刘小燕依法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朝辉、刘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侯朝辉、刘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媚审 判 员 徐忠贵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