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扣红、张亚芹等与韩晓炜、征玉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天雨,张井祥,纪宏英,张井怀,韩晓炜,征玉宝,孙春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冯扣红。原告张亚芹。原告张亚兵。原告张天雨。法定代理人朱利娟。原告张井祥。原告纪宏英。原告张井怀。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炜。被告征玉宝。被告孙春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鑫泰花园S2-1室。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天雨、张井祥、纪宏英、张井怀诉被告韩晓炜、征玉宝、孙春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沈如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正芳,被告征玉宝(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孙春斌(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立,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炜、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天雨、张井祥、纪宏英、张井怀诉称:2015年1月15日21时20分,韩晓炜驾驶汽车撞到行人张凤寿,致其死亡。该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晓炜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0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34346×20=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15÷2=152782元、20371×17÷2=173153.5元、20371×9÷2=91669.5元、20371×5÷2=50927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4346÷365×15天×2人=2862.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主张1236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征玉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孙春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征玉宝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中死者叔父张井怀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查明;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张凤寿、征玉宝、孙春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5%。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孙春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晓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20分,韩晓炜驾驶苏M×××××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永丰镇徐扬朱严小学门口,撞到行人张凤寿,造成车辆受损,张凤寿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征玉宝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及孙春斌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逆向停放在机动车道内西侧。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韩晓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凤寿、征玉宝、孙春斌共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分别系张凤寿的妻子、女儿、儿子、父亲和母亲。另查:韩晓炜驾驶的苏M×××××小型面包车车主为韩晓炜,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征玉宝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春斌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被告韩晓炜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本人在与张凤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已先行给付张凤寿家人25万元,此款系法定赔偿之外本人给的,同时,张凤寿的家人也承诺,将来法院判决本人给付赔偿款,则张凤寿家人不再要求我履行判决中的赔偿款。特此说明”。诉讼中,原告张天雨、张井怀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再查:张凤寿父亲出生于1950年1月13日,母亲出生于1952年11月20日,共育有2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戴南镇永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毕业证书、戴南戴泽初级中学学籍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交强险外韩晓炜与张凤寿、征玉宝、孙春斌应当按5:1:2:2分担责任。受害人张凤寿事发前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后因非婚生子在兴化市戴南镇上学,租住于戴南镇,并在上海、戴南两地来回做生意,其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且其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业,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0.82元、丧葬费22993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15÷2=152782元、20371×16÷2=162968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1056443.82元。被告安诚公司、平安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260.3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为725663元,韩晓炜承担50%为362831.5元,其中安诚公司扣除免赔率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5000元。征玉宝承担20%为145132.6元,因其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由平安公司全额承担。孙春斌承担20%为14513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526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5539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260.3元。四、被告韩晓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317831.5元。五、被告孙春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45132.6元。六、驳回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对被告征玉宝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0元,原告冯扣红、张亚芹、张亚兵、张井祥、纪宏英负担325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2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被告韩晓炜负担4094元,被告孙春斌负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9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