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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肖某甲,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乙,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岭,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07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肖某丙于2010年7月20日出生。婚前,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春节前,原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丙随被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前感情牢固,被��在认识原告以前已经订婚,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交往,然后双方在恋爱一年后订婚并结婚,双方婚前感情稳定;只是在婚生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做家务,双方才开始争吵。为满足原告在县城买房子的愿望,2012年我与他人合伙经营化工生意,因经营不善欠下50000元债务;由于原告长期在单位居住,给孩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在双方父母的劝导下,原告才回店子镇工业园工作。2013年11月双方发生过争辩,但并未发生肢体冲突,谈不上家庭暴力;此后,由于原告去单位居住,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单位找原告缓和双方的关系。2015年9月,被告的父亲查出肝癌,在济南接受治疗,原告趁我没有精力才向法院起诉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及孩子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2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2007年冬经人介绍��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出生后,双方时常发生争执。双方自2014年7月份分居至今。婚生子肖某丙于2010年9月9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门诊病历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QQ聊天记录三张、电子邮件截图七张,被告提交的照片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五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子肖某丙,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人能够相识是一种缘分,应当倍加珍惜和呵护,不能因一时冲动就选择以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婚姻是一个逐渐磨合,相互适应,彼此迁就的过程,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并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学会处理家庭矛盾的正确方法,多为对方、孩子和老人着想,就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志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