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留灿与赵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灿,赵中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张留灿,男,1971年7月9日出生。被告赵中科,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张留灿诉被告赵中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赵中科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不付自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中科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科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赵中科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给原告打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借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8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借款人赵中科,手机号1367360****,2012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中科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把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中科向原告张留灿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中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中科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留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中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