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罪犯王兆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963号罪犯王兆敏,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商刑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兆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10月29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2015年10月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王兆敏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王兆敏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李振华、叶忠民、及同监区罪犯张业宁、苏树宪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兆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兆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廷军审 判 员 张建松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