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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石家贵、陈丰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贵,陈丰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家贵,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毛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2014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陈丰元,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大余县。2006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6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预谋盗窃后,由陈丰元驾驶摩托车载着石家贵到本市清溪镇重河河板桥村洪祥网吧伺机作案。两人见在107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张某坐在椅子上睡着了,裤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298.33元)滑到椅子上,就由陈丰元负责看风,石家贵趁机盗走手机。得逞后,石家贵、陈丰元又驾车到清溪镇铁松路缘中缘网吧,陈丰元驾车在网吧外接应,石家贵进入网吧,见在30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黄某坐在电脑前睡着,便盗走黄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735元)。后便衣伏击民警将石家贵二人抓获,同时缴获上述两部手机。破案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黄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盗手机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均是累犯,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预谋盗窃后,由陈丰元驾驶摩托车载着石家贵到本市清溪镇重河河板桥村洪祥网吧伺机作案。两人见在107号机上网的被害人张某坐在椅子上睡着了,裤袋内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价值1298.33元)滑到椅子上,就由陈丰元负责看风,石家贵趁机盗走手机。得逞后,石家贵、陈丰元又驾车到清溪镇铁松路缘中缘网吧,陈丰元驾车在网吧外接应,石家贵进入网吧,见在30号机上网的被害人黄某坐在电脑前睡着,便盗走黄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735元)。后便衣伏击民警将石家贵二人抓获,同时缴获上述两部手机。破案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指认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两轮摩托车、手机,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调查函等材料,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材料,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家贵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丰元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家贵、陈丰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丰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