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四川与朱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川,朱思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四川,男,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广安区,身份证号为×××4297。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思远,女,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22。原告李四川诉被告朱思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骆华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川、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思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四川诉称,2012年11月7日19时10分,被告朱思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湾大道从龙湾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原××县太平镇××大道龙湾大桥时,碰撞前方行人李四川,造成朱思远、李四川受伤和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2B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思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住清远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脑震荡;2、左胫腓骨下段骨折;3、双下肺挫伤;4、右侧眉弓上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后转至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送手术室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扶双拐下地活动,避免患肢负重;3、住院期间留护一人;4、定期复查X片,评估患肢下地时间;5、待1-1.5年左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6、定期门诊行X片复查,1月一次,半年后3月一次,不适随诊。2014年7月21日,原告至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23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7天。截止2014年9月16日,医疗费82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29369.33元,护理费2219.09元,交通费600元,拐仗150元,陪人床费540元,包床费2050元,合计230766.12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追偿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076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要求住院伙食费7000元,护理费9729元,其他小项不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等合计234977.9元。原告李四川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三、报告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收费明细,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四、身份证,拟证明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五、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朱思远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是2012年11月7日发案,至今已经历两年半多,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从清远市人民医院转入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治疗有异议,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具实作出认定。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提出以下异议,部分医疗费单据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部分费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交通费、拐仗费、陪床费没有国家财政部门认可的收费凭证,包床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望法院慎重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思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9时10分,被告朱思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湾大道从龙湾往太平镇方向行驶,行至原××县太平镇××大道龙湾大桥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李四川,造成朱思远、李四川受伤和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2B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思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四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被送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7161.03元,出院医嘱:1、外院继续治疗骨折;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脑外科随诊。2012年11月11日,原告转入广州医学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47933.5元,陪人床费54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扶双拐下地活动,避免患肢负重;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避免劳累;4、待1-1.5年左胫腓骨骨折完全愈合后,可拆除内固定物;5、定期门诊行X片复查,一月一次、半年后3月一次,不适随诊…。同时医生建议,全休参个月,参个月内需陪护壹人。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8048.03元,陪人床费49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入院治疗左耳突发性耳聋,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623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因“左小腿伤口愈合不良并肌腱”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0604.57元,陪人床费1560元。除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因不适到上述医院回诊,用去医疗费1509.47元。原告购买拐仗花费150元。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些医疗费用是在四川省的有关医院就诊的费用,但未提供病历本及诊断证明等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系水电十四局清蓄机电安装项目部员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38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成萍护理。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再查明,被告朱思远未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款收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原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81879.6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发票81879.6元,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符,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超出该部分的医疗费用,因是在四川省的有关医院就诊的费用,但未提供病历本及诊断证明等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五次住院共计7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0天=7000元。3、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871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共住院70天,同时,在2012年12月7日出院时,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60天(70天+90天)。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84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384元/月÷30天/月×160天=287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5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理应得到他人的护理,医院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曾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三个月时,也需陪护一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照农业人员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160天=9596元。6、交通费6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地点、次数,交通费的发生是必要的,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拐仗费150元,因原告的受伤为左胫腓骨骨折,同时出院医嘱原告“扶双拐下地活动,避免患肢负重”,故购买拐仗的费用是必要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陪人床费2590元(540元+2050元),原告住院期间无法下地行走,需他人二十四小时护理,故护理人员的陪床费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共计132530.60元,扣减被告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28530.60元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实践中,一般应从身体受到伤害并治疗终结后才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虽是在2012年11月7日受到伤害,但原告从事发之后一直在医院在治疗,直至2014年8月9日还入院治疗,即使按照其出院时间2014年9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转院的问题,因原告的病情需要,同时根据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外院继续治疗骨折”,原告转入其他医院治疗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思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28530.60元给原告李四川。二、驳回原告李四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李四川负担2000元,被告朱思远负担2825元。此款原告李四川已预交2381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朱思远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李四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华建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人民陪审员 辛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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