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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新南,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县星沙办事处板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被害人王某沿板仓路同向在路边步行,因陈某驾车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人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达到轻伤二级标准。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6.0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长沙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7月1日,经王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已依法扣押登记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为赣C×××××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同年7月30日,本院受理王某诉陈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2015)长县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立案信息表;证人向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公物鉴(理化)字(2015)2088号《物证鉴定书》、(长县)公(法临)字(2015)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湘天罡司鉴中心(2015)长交鉴字第376号《赣C×××××货车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