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程广仁、程高峰诉程广志、程艳涛、程文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仁,程高峰,程广志,程艳涛,程文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程广仁,男,汉族,生于1942年10月8日,住试量镇胡小楼行政村程庄06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42********。原告程高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7日,住址同上,系原告程广仁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6********。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民,系鹿邑县试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广志,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0日,住试量镇胡小楼行政村程庄,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54********。被告程艳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25日,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程广志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8********。被告程文涛,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2日,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程广志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9********。原告程广仁、程高峰与被告程广志、程艳涛、程文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仁、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民、被告程广志、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仁、程高峰诉称,2005年农历6月份,被告程艳涛、程文涛二人房屋建好后垒东西墙头,占用了原告的土地,经协商原告程广仁与被告程广志代表两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二项言明,被告程艳涛占原告程广仁土地七寸,被告程文涛占原告程广仁土地五寸,以后原告程高峰建房被告程艳涛、程文涛必须把墙头扒掉。2014年冬季原告程高峰房屋建好后,被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扒掉墙头,而且还经常对原告及家人恶语相向,砸毁原告楼板,严重干扰原告正常生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5年农历6月2日签订的合同,即原告程高峰建房,被告程艳涛、程文涛以灰橛为界把墙头扒掉(东西长30米左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广志辩称,被告程艳涛、程文涛的墙头没有占原告的地,被告程广志没有与程广仁签合同,没有签字和捺指印。被告程艳涛未答辩。被告程文涛辩称,原告所说的合同并不成立,被告没有签字和捺指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2005年农历6月2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宅基问题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广志、程文涛异议认为虽然曾经有过协商,但被告未同意合同上的意见,也未让人代笔签名。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无被告程广志的宅基地,被告程广志让人代笔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对被告程艳涛、程文涛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该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张兴民、任伟对被告程广志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程广志认可“2005年农历6月2日合同”的内容。被告程广志承认有一份合同,但认为合同未生效。经审查,被告程广志异议成立。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7日,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经协商原告程广仁与被告程广志签订合同一份,由程德云执笔书写合同,合同上程广志的签名也是程德云代笔书写。合同第二项显示,被告程艳涛占原告程广仁土地七寸,被告程文涛占原告程广仁土地五寸,以后原告程高峰建房被告程艳涛、程文涛必须把墙头扒掉。合同中约定要扒掉的墙头属于被告程艳涛、程文涛。后来该合同未经被告程艳涛、程文涛追认。二原告以2014年冬季原告程高峰房屋建好后,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扒掉墙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程广仁与被告程广志订立合同,约定以后原告程高峰建房被告程艳涛、程文涛必须把墙头扒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涉及的房产有二原告一处、被告程艳涛一处、被告程文涛一处,争议的墙头系被告程艳涛、程文涛所有,无被告程广志的房产,且该合同上并无被告程艳涛、程文涛的签字或指印。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程广志事后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其虽是被告程艳涛、程文涛的父亲,但其无权代理被告程艳涛、程文涛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无权处分被告程艳涛、程文涛的墙头,且该合同至今未经被告程艳涛、程文涛追认。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广仁、程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程广仁、程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汲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