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与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经营者:胡斌,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自龙,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黄家友,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刘明忠,男,1970年12月29甘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下称老友租赁部)诉被告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独任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友租赁部经营者胡斌、被告黄家友、刘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友租赁部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自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自龙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其承建的宣州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重建项目I标段脚手架工程;租赁钢管单价0.014元/米/天、扣件单价0.009元/只/天,租金每月一结,如不按时交付,所欠金额按每月6%加收违约金;钢管遗失赔偿20元/米、扣件遗失赔偿7元/只。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自龙向原告交付了押金80000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但被告王自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2月7日,被告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自愿达成《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三人共同对原告的租金以及一切损失承担责任。截至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尚欠租金125006.54元未支付,未能返还的钢管共237米、扣件共567只。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自龙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30日所欠租金125006.54元(王自龙自愿交付押金8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租金及违约金仍然根据合同价格按日历天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王自龙赔偿原告钢管、扣件损失9709元[钢管损失5740元(237米×20元/米)、扣件损失3969元(567只×7元/只)],在赔偿金未支付前,仍然根据合同价格按日历天数支付租金;3、被告王自龙自2015年7月1日起就所欠租金、违约金、钢管、扣件赔偿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黄家友、刘明忠对上述所欠租金、违约金、钢管、扣件赔偿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自龙未作答辩。被告黄家友、刘明忠辩称:我们与王自龙系合伙人属实,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是事实,但租赁业务都是王自龙负责的,欠原告多少租赁费我们不清楚。我们与王自龙内部账还未清算,原告应向王自龙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老友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斌。2011年4月23日,老友租赁部与王自龙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自龙向老友租赁部租赁钢管及扣件,用于其承建的宣州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重建项目I标段脚手架工程;租赁钢管单价0.014元/米/天、扣件单价0.009元/只/天,租金每月一结,如不按时交付,所欠金额按每月6%加收滞纳金;钢管遗失赔偿20元/米、扣件遗失赔偿7元/只;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裁决。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合同经济担保人项下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王自龙向老友租赁部交付了押金80000元,后者按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2013年2月7日,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自愿达成《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三人共同对老友租赁部的租金以及一切损失承担责任。王自龙向老友租赁部返还租赁物至2013年1月,此后即未再返还。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125006.54元未支付(王自龙已支付租金540000元),未能返还的钢管共237米、扣件共567只。因此后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未再支付租金,老友租赁部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自龙交付的押金80000元老友租赁部至今未予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周转料具租赁出库单》、《老友钢管钢模租赁收据》、《老友钢管架料租赁结算清单》、《合伙协议书》、《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自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对所欠原告租赁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就遗失的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老友钢管架料租赁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有125006.54元租赁费未支付、未返还的钢管共237米、扣件共567只,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125006.54元租赁费并赔偿遗失租赁物损失8709元[钢管损失4740元(237米×20元/米)、扣件损失3969元(567只×7元/只),原告主张钢管损失为5740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一结,如不按时交付,所欠金额按每月6%加收滞纳金。因约定的滞纳金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王自龙支付的押金80000元一直未退还,因该押金应抵付租金,故三被告尚应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遗失租赁物赔偿款53715.54元(125006.54元+8709元-80000元)。因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价赔偿之诉请及租赁费滞纳金诉请均予支持,且三被告已不再使用上述租赁物,故原告主张上述租赁物租金、赔偿金至过分加重了三被告负担,本院为衡平双方利益,对原告关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上述租赁物租金、遗失租赁物损失赔偿金至实际付清之日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及钢管、扣减遗失损失53715.54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以53715.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滞纳金至本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7元,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承担1000元,被告王自龙、黄家友、刘明忠共同承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