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何山与杨娜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969号原告何山,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志钧(何山之父),1962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轶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娜娜,女,1989年6月19日出生。本院对原告何山与被告杨娜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山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13日之间,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款条4张,其中2014年10月13日将以前所打的3张借款条10万元金额,合计为一张,有2张借款条被告已返还给原告,还有1张由被告说已经撕掉。在2013年12月,被告让原告以耿凤英的名义打借条两张,金额为23万元,在2013年12月19日在工商银行转账时扣除4.8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8.2万元;6张借款条合计金额为33万元,借款金额实际收到28.2万元。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总计转给被告443950元,多转出16万余元。根据司法解释,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给付的16万元并归还借款条。本院认为:双方诉辩主张清楚表明双方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并非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被告取得原告主张之案款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其收取还款后退还或撕掉借条,符合交易习惯,合情合理。原告仅以双方往来账目即主张多还款,证据不足;原告虽当庭主张其所诉请之不当得利系因受被告威胁而错误多还借款所致,但其举证之证据至多反映其受到威胁要偿还借款,不能证明对方威胁其多还款。故双方之间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