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敬财。委托代理人曾绍荣,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春明。原告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卖给被告注塑机一台,货款4080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46200元。原告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6200元及违约金3344.88元(从2015年2月1日起以462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顺延至被告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合共49544.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复印件、买卖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UN400SM注塑机一台,货款408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工厂,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价款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收到货物。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2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46200元。原告追讨未果,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货款462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应按逾期价款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现原告请求以欠款4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伊之密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6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9.31元,财产保全费515.44元,合共103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深裕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泽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