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艳与刘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刘欣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女委托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放弃、变更上诉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欣然,男上诉人杨艳因与被上诉人刘欣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作出的(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刘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欣然在一审中诉称:被告杨艳于2013年6月向原告刘欣然借款750000元整,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到2015年3月28日,仍��340000元,当天,杨艳向刘欣然重新出具借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艳偿还原告刘欣然借款3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杨艳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之前,被告杨艳分期分批向原告刘欣然借款7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向刘欣然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杨艳今借到刘欣然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刘欣然的父亲刘涛的银行账户汇入杨艳账户。之后,杨艳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3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杨艳重新给刘欣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欣然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刘欣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杨艳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杨艳应当偿还刘欣然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故刘欣然随时可以要求杨艳还款。刘欣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也未举证证实其催告还款的时间,故对刘欣然利息的诉讼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杨艳予以支付。杨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艳偿还原告刘欣然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200元,由被告杨艳负担。上诉人杨艳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杨艳未收到原审法院传票,仅收到法官于2015年5月13日发来的一条手机短信,但该短信未告知开庭时间。在2015年7月30日一审庭审之日,法官未电话通知杨艳到庭。㈡原审判决认定杨艳欠刘欣然34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杨艳向刘欣然借款750000元左右,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杨艳已陆续还款998300元,其中偿清了750000元本金,剩余款项偿清了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刘欣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欣然负担。被上诉人刘欣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㈠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前,法官到杨艳的住所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人开门,法官依法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将法律文书放在杨艳的家门口。㈡2013年6月27日,杨艳向刘欣然借款750000元,约定有利息。杨艳偿还了部分借款,仍欠刘欣然本息340000元,关于该340000元,杨艳于2015年3月28日重新出具借据,未约定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前,杨艳分期分批向刘欣然借款。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杨艳给刘欣然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杨艳今借到刘欣然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杨艳、刘欣然均认可该750000元系借款本金。2015年3月28日,经杨艳、刘欣然结算前期750000元本息,减去杨艳已还款后,杨艳重新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欣然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此借据为最终借据,以此为准。”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审法官前往杨艳住所送达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杨艳不在家,原审法官将前述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并拍照。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㈠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杨艳向刘欣然偿还借款情况杨艳上诉称其已向刘欣然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合计9983000元,提供了以下银行流水、手机信息:杨艳工商银行***账户向刘涛(刘欣然之父)***账户转账9笔,分别为2013年6月5日转账203300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3年7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8月2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22日转账25000元、2013年10月22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1月9日转账40000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45000元、2013年12月27转账30000元;杨���交通银行***账户向刘涛(刘欣然之父)***账户转账4笔,分别为2013年8月13日38000元,2013年11月21日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10000元,2014年1月2日30000元;杨艳交通银行***账户向给刘欣然***账户转账2笔,分别为2014年4月1日30000元,2014年6月5日7000元;杨艳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28向57***账户转账100000元;杨艳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黄运峰尾数为***账户转账给刘欣然尾数为***账户50000元;杨艳平安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向刘涛(刘欣然之父)***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关于杨艳***账户向刘涛***账户转账9笔,刘欣然认可收到,但提出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转账不是偿还750000元本息。关于杨艳***账户转账给刘涛***账户4笔款及转账给刘欣然***账户2笔款,刘欣然认可全收到,但提出不全是偿还750000��本息,其中因杨艳向乔军借款,刘欣然代乔军收取杨艳向乔军偿还的款项。关于杨艳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黄运峰尾数为***账户转账给刘欣然尾数为***账户50000元,关于杨艳平安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给刘涛***账户50000元,刘欣然认可系杨艳偿还750000元本息。关于杨艳中国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28转账给57***账户100000元,刘欣然否认收到。本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在2013年6月27日之前的2笔转账,金额共计213300元,不应认定为杨艳向刘欣然偿还750000元本息;杨艳无证据证明57***账户系刘欣然或受刘欣然委托收款人的账户,该账户于2013年6月28日收到的100000元,杨艳主张属于其向刘欣然偿还750000元本息的款项,证据不足;其余款项,刘欣然认可收到,但辩称系杨艳偿还乔军的款,该辩称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这些款应当认定��杨艳向刘欣然偿还750000元本息。综上,为偿还2013年6月27日750000元的借款本息,杨艳向刘欣然支付以下款项:杨艳工商银行***账户向刘涛(刘欣然之父)***账户转账7笔,分别为2013年7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8月2日转账50000元、2013年8月22日转账25000元、2013年10月22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1月9日转账40000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45000元、2013年12月27转账30000元;杨艳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刘涛(刘欣然之父)***账户4笔款,分别系2013年8月13日38000元,2013年11月21日50000元,2013年11月26日10000元,2014年1月2日30000元;杨艳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给刘欣然***账户2笔款,分别系2014年4月1日30000元,2014年6月5日7000元;杨艳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黄运峰尾数为***账户转账给刘欣然尾数为***账户50000元;杨艳平安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3日转账给刘涛(刘欣然之父���***账户50000元。合计685000元。㈡关于截止2015年3月28日杨艳向刘欣然借款本金能否认定为340000元杨艳称其多次向刘欣然借款,于2013年6月27日经结算出具了原750000元借条;此后,杨艳多次向刘欣然偿还750000元本金及高息,因刘欣然称原750000元借条出具快2年了,在双方粗略对账后,杨艳出具了2015年3月28日340000元的借条,当时,刘欣然未将之前出具的原750000元借条归还,故杨艳注明“此借据为最终借据,以此为准。刘欣然称经双方对账,750000元按年息60%计息至2014年12月或者2015年1月,减去杨艳已还款,余款超过340000元,经协商,刘欣然让步,杨艳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340000元借据。关于2015年3月28日340000元借据,系将原750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让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计至2015年3月28日,750000元本金已出借21个月,即7/4年,按年息24%计息,利息应为315000元,将本金750000元与利息315000元相加,再减去已还款685000元,得380000元,因2015年3月28日重新出具的借据金额为340000元,未超过380000元,故该340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原审法官前往杨艳住所送达开庭传票,杨艳不在家,原审法官将开庭传票留置在杨艳的住所并拍照,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合法。经传票传唤,杨艳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判决,诉讼程序合法。杨艳称原审法官未通知其参加一审庭审,与事实不符,对杨艳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750000元本息,杨艳上诉称其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已陆续还款998300元,缺乏证据。经本院查明,为偿还前期750000元本息,杨艳向刘欣然支付6850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8日结算前期750000元借款本息,将原750000元借条作废,杨艳重新出具340000元借据,虽然存在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但是其中包含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让载明的金额34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杨艳上诉主张其与刘欣然的债权债务已了结,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杨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贤玉审判员  王佼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