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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马小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保,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助理检察员温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马小保至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尚集西街口东20米路南“建民五交化”门口,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绿驹牌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94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2、2015年5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马小保至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十字街口西北角“东街卫生所”门口,将被害人褚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蓝色小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256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5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马小保至许昌市示范区尚集镇十字街口南10米路东“三九鞋业”门口,将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莱克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50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本案被盗财物经鉴定共价值335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小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小保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褚某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小保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小保实施盗窃时的视频光盘,被告人马小保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小保户籍证明、既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许昌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小保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小保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