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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6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高架桥由西向东当涂路桥面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20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查询证明、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三张、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