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诉山某、山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某被告山某(未到庭)被告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山某、山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山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永仁县永定镇小汉坝社区居委会定兴村的移民搬迁户。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三层住宅楼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1250元��㎡,但内院为混凝土地板。同时还约定,双方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顶楼建筑面积檐口部分面积按1/2计算,基础超深部分按照政府补助的金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时至2013年8月竣工,并经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及山某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同年9月,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委托永仁金地测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移民安置点的房屋进行统一测绘,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显示,被告的房屋结算面积为170.46㎡,工程价款为213075元。另,原告还对被告的房屋基础作了超深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基础超深部分工程价款23250.22元。原告按被告要求,超出合同范围贴内墙砖20.8㎡,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应支付工价款832元。被告房屋总建筑工程价款为237157.22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175000元,尚欠62157.2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215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山某甲辩称,1、被答辩人有欺骗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人是否有合法的建筑资质,此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未提供工程量结算清单;3、答辩人已于2015年2月23日要求被答辩人到场验收结算,但被答辩人不同意才拖到现在;4、被答辩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①根据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应按146.35平方米计算;②阁楼未按图纸施工,未做挑梁、腰梁、联系柱和构造柱;③楼梯间墙群有1.2米高的墙砖未贴,合计33.22平方米,按合同价30cm×45cm的墙砖6元/片,应为246片,计1476.44元;④房顶飞檐、室内窗户、屋顶防水、隔热、防水卷材未按图纸尺寸要求施工;⑤二、三楼阳台护栏系答辩人单独出资安装的;⑥被答辩人在建房过程中,答辩人单独出资51118元购买建材(其中各种地砖、墙砖13099元,屋顶水塔1600元,外貌打造27825元,三楼卫生间5500元,院坝地砖工时费1260元,国标铜线420元,院坝地砖914元,化粪池工时费500元),应从工价款中扣除;5、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0日交房,至2014年5月才基本完工。被答辩人未按图纸及合同施工,答辩人已多次催促被答辩人将未完成的工程完成后结算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未作处理,而不是答辩人拖欠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山某于2013年4月19日协商一致订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三层住宅楼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250元,但内院为混凝土地板,同时约定,双方按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顶楼建筑檐口部分面积按1/2计算,基础超深部分按照政府补助的金额结算;3、永仁县金地测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一份,欲证实2013年9月,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委托永仁县金地测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移民安置点的房屋进行统一测绘,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显示,被告山某甲房屋结算面积为170.4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13075元。4、《移民建房户基础超深签证单》及《基础超深补助资金计算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对被告山某甲的房屋基础作了超深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基础超深部分工程款23250.22元;5、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合同范围内未做的外墙漆、护栏、贴瓦只应分别按每平方米18元、165元、70元扣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证实了原告欲证实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实了与被告山某甲同一户型的房屋建筑面积经测绘公司统一测绘,建筑面积为170.46平方米的事实,被告山某甲虽在质证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认可以170.46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永仁县移民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山某甲的身份情况;2、《定兴村风貌打造工程量统计》一份,欲证实外墙漆面积369.41平方米,单价32.5元,应扣减工程款12005.83元;护栏17.97平方米,单价160元,应扣减工程款2875.2元;贴瓦62.46平方米,单价96元,应扣减工程款5996.16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单价及部分面积不予认可,认为外墙漆、护栏、贴瓦只应分别按每平方米18元、165元、70元扣减,且合同约定围墙和大门不计工程量,外墙漆面积应扣除围墙27.07平方米,对贴瓦面积应扣除大门9.41平方米,对其余面积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山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外墙漆面积为369.41平方米;护栏面积为17.97平方米;贴瓦面积为62.46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对单价的确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山某与山某甲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永仁县永定镇小汉坝社区移民安置点的移民搬迁户,本案涉案房屋的房主实为山某甲。山某甲因故不在家,2013年4月19日,山某受山某甲的委托以其本人的名义与原告协商一致,订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将山某甲小户型三层住宅楼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1250元/㎡,其中围墙和院子不计价;工程范围及内容包含房屋主体建筑、楼梯、院子(包括围墙及砼场坝)、室内地砖及卫生间、厨房墙砖铺装,地砖规格为60cm×60cm,单价为25元/㎡以内,墙砖规格30cm×45cm,单价为每片6元以内;室内墙面为仿瓷墙面,室外墙面为乳胶漆墙面;房屋基础按设计90cm以内开挖,超深基础部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具体单价按政府补偿单价结算);装饰部分只含墙面粉刷及墙地砖铺贴,室内家居及水暖洁具由甲方自理;补充协议还约定,原告按图纸施工,双方按照房屋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顶楼建筑面积檐口部分面积按1/2计算,卫生间、厨房墙砖铺贴高度为1.5米,院子大门不超过1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房屋现已交付使用。2013年9月,永仁县移民开发局委托永仁金地测绘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移民安置点的房屋进行统一测绘,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显示,小户型三层的房屋测绘面积为170.46㎡,审理中被告同意以170.46㎡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款应为213075元。另,原告还对被告山某甲的房屋基础作了超深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基础超深部分工程价款23250.22元。施工中原告按被告山某甲的要求,对卫生间和厨房的墙砖进行满贴,双方认可超出合同范围20.8㎡,按每平方米40元工价计算,还应支付工价款832元。施工中,墙、地砖均由被告山某甲购买,原告仅铺贴了地砖及卫生间、厨房的墙砖,未对楼梯间墙砖进行铺贴。经双方现场实地测量,原告铺贴地砖合计124.598㎡,按约定25元/㎡,应扣减地砖款3114.95元;楼梯间墙砖面积38.4㎡未贴,应扣减墙砖款1707��[38.4㎡÷(30cm×45cm)×6元/片]、工时费1536元(38.4㎡×40元);三楼卫生间原告未施工,双方认可扣减5500元;大门同意扣减1000元。另,由于按永仁县移民开发局的要求进行傣族民居风貌改造,原告未对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房屋外墙漆、护栏以及房屋贴瓦进行施工。永仁县移民开发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证明》一份,建议外墙漆以18元/㎡计价,护栏以165元/㎡计价,房屋贴瓦以70元/㎡计价。根据《定兴村风貌打造工程量统计》显示,房屋外墙漆面积为369.41㎡,应扣减6649元(369.41㎡×18元/㎡),护栏为17.97㎡,应扣减2965元(17.97㎡×165元/㎡),房屋贴瓦为62.46㎡,应扣减4372.2元(62.46㎡×70元/㎡)。综上所述,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应扣减的工程款为26844.15元。山某甲先后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山某虽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所涉房屋户主实为山某甲,山某的签约行为属于受山某甲委托的代理行为,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委托人山某甲承担。原告已建好房屋并交付被告山某甲使用,被告山某甲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山某甲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7157.22元。另原告对部分工程未完工,也应扣减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围墙和大门不计工程量,围墙的外墙漆和大门贴瓦不应扣减工程款的意见,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扣减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26844.15元。被告辩解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未做挑梁、腰梁、联系柱和构造柱等,也应当扣除相应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某甲对其自行出资的屋顶水塔1600元、院坝地砖工时费1260元、院坝地砖914元、国标铜线420元,化粪池工时费500元也应扣减工程款的辩解,因该部分工程项目不属于原告李某的合同范围,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某甲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现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313.0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山某甲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35313.07元。(执行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款交法院)二、被告山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费677元,由原告李某交纳292元,被告山某甲交纳385元。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文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