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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志勇与王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王金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王志勇,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被告王金城,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原告王志勇与被告王金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进水和人民陪审员王益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城经公告送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金城向原告借款现金24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王金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本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城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于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志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金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金城向原告王志勇借款人民币245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金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志勇借款人民币245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除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所保护外,其他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还款,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王金城应承担偿还本金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勇借款人民币24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被告王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审 判 员  陈进水人民陪审员  王益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亚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