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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双鸭山林业局与刘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刘占荣,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负责人连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荔,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荣,男,汉族。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冯德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生,系该局职工。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占荣、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荔,被上诉人刘占荣、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1日9时许,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司机张永东驾驶黑J88B**号长城牌旅行车,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刘占荣驾驶的黑JW32**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1月22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的司机张永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占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黑JW32**号轿车送至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指定的双鸭山市尖山区经典汽车修配厂进行修理。发生修理费30726元,该费用中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仅认可换件费用6958元、修理费1527.68元、辅料费340元。原审另查,黑J88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为黑J88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按法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被告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占荣无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采信。刘占荣主张车辆维修费307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超出在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交强财产损失限额,故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28726元(30726元-2000元)在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28726元。人民财产双鸭山公司辩解,刘占荣发生的车辆维修费30726元中一部分损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该车辆无法鉴定维修部位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且双鸭山市尖山区经典汽车修配厂证实该车部件如不更换,不能正常行驶,车辆不能正常行驶亦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占荣车辆维修费30726元。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占荣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更换零部件与事故有关,刘占荣自行更换的费用17770元与保险公司无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9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占荣当庭口头答辩称,我车辆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发生事故,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产生的费用都是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保险公司现场员处理事故时并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并未认定哪些部件是事故损坏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维修的部件是磨损造成的,与事故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双鸭山林业局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受损车辆照片九张,证明车辆受损部分仅是左前侧,维修费用超出事故损坏范围。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刘占荣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照片仅是车辆外观体现,车辆送到修理厂时没有给车里面的部件定损,保险公司现场员没有对定损部件进行说明,车辆保险杠已经变形,车辆受损不能仅是外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审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到上诉人指定的修配厂进行修理,修理厂及保险公司人员、刘占荣并未共同确认受损部件,哪些修理项目与事故相关。刘占荣亦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受损部件是否与事故相关,鉴定部门因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依据现有条件不能完成鉴定工作。在一审审理期间,修配厂派员出庭证实更换的配件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如果不更换则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本院认为,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送到上诉人人民财险双鸭山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更换、修理哪些汽车配件应由修配厂、保险公司与刘占荣共同确认,但没有进行此项工作。刘占荣诉讼后,已经完成了其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修理的结果是车辆可以正常行驶,并不存在多余的修理项目。上诉人抗辩修理费用中部分配件更换与事故无关,应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其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春审 判 员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霍 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