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陈先凤、李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陈先凤,李秋英,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号建行大厦。负责人:杨锡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程、王晗,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凤。被告:李秋英。被告: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A幢8021、802、803室法定代表人:李前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温州分行)与被告陈先凤、李秋英、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先凤、被告李秋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6886.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5年3月5日,所欠利息32327.48元、罚息1031.64元,从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425倍计算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金城房开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先凤、李秋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茂花园××幢××室房屋(房产证号:苍房预苍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3日,原告与陈先凤、李秋英、金城房开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8767-011-2010000401),约定:(1)陈先凤向原告借款119万元用于购买苍南县龙港镇站港路A地块金茂花园××幢××室房屋;(2)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即2010年12月23日至2029年12月23日;(3)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5%,并于每年的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4)被告陈先凤采取委托扣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贷款;(5)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陈先凤、李秋英以所购房屋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城房开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李秋英亦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陈先凤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陈先凤、李秋英、金城房开签订《贷款及保证承诺书》,约定保证期间为从贷款发放日至原告收到金城房开为被告陈先凤、李秋英代办的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产权证之日止。2011年4月2日,原告按约向陈先凤发放贷款119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陈先凤指定的被告金城房开的银行账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先凤足额支付本息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起欠本息;后被告陈先凤于2014年10月2日当日还期内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377.61元,2014年12月6日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72元,2014年12月21日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0.04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陈先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6886.04元、期内利息62109.27元、逾期利息1778.5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783.58元。金城房开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被告陈先凤与被告李秋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涉案抵押物共有情况为被告陈先凤与被告李秋英共同共有。该抵押物于2010年11月25日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苍房预苍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先凤,义务人为金城房开。于2010年12月27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苍房预苍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建行温州分行,义务人为陈先凤,主债权金额为1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城房开为被告陈先凤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金城房开对被告陈先凤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金城房开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金城房开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凤、李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066886.04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7月9日,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合计66671.37元,之后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陈先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先凤、李秋英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茂花园××幢××室的房屋(苍房预苍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被告陈先凤、李秋英、温州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