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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贵财与瓦房店市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贵财,瓦房店市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苏贵财。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贵财诉被告瓦房店市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前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贵财委托代理人王居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贵财诉称,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尚欠工资133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被告前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宋钢锋,宋钢锋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并非被告雇佣,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已按照宋钢锋完成的工程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宋钢锋,且原告等人的工资又在被告的监督下已全部领取并签字确认。被告既不欠宋钢锋的工程款,与原告之间又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原告的工资已足额领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进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承包给宋钢锋进行施工。2014年3月,宋钢锋又将案涉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苏贵财等人,承包形式为清包工(人工费)。被告前进公司已与宋钢锋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苏贵财已收到了相应人工费。原告苏贵财因案涉争议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5)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苏贵财请求前进公司给付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苏贵财仲裁申请,苏贵财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广场模板工程量、汽车广场工场宋钢峰欠条、仲裁裁决书、签证单,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施工面积统计表、付清人工费清单、案涉工程结算单,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前进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宋钢锋,宋钢锋又将案涉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前进公司与宋钢锋之间已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苏贵财已收到相应的人工费。现原告苏贵财要求前进公司给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贵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贵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