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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洪英与巴图铁木尔、余世宏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英,巴图铁木尔,余世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李洪英,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绿香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图铁木尔,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余世宏,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告李洪英诉被告巴图铁木尔、余世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图铁木尔、余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洪英诉称:2014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5%每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还。逾期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再次借款45000元,但第一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和15000元本金。再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元,合计157000元;由第二被告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巴图铁木尔、余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巴图铁木尔与被告李洪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巴图铁木尔借款100000元用于买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15‰。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三个月,借款方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巴图铁木尔、余世宏又签订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约定被告余世宏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2015年5月1日,被告巴图铁木尔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未对借款利息、违约金、保证责任等进行约定。另查明:1、被告巴图铁木尔已于2015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及庭审笔录再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巴图铁木尔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李洪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巴图铁木尔应当偿还借款。但第二次借款中第一被告已经偿还的15000元应当从中扣除。在原、被告签订的第一次借款合同中,双方对逾期还款三个月以后,每月按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世宏在该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共同还款申明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对被告巴图铁木尔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限未过,被告余世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图铁木尔、余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铁木尔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英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22000元(100000元×2%×11个月=2200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共计152000元;二、被告余世宏对上述款项中的12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3576元,由被告巴图铁木尔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3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茹人民陪审员  徐生德人民陪审员  阿里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