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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5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亚明与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明,吴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770号申请执行人张亚明。被执行人吴刚。申请执行人张亚明与被执行人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亚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3134.64元,由杨立新赔偿1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万元,杨立新还应赔偿11万元,吴刚对上述11万元负连带责任;由吴刚赔偿31567.32元;其余损失由张亚明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亚明。吴刚负担案件诉讼费3182.1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吴刚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