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艳梅、陈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艳梅,陈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萍,周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梅,南通市崇川区天安花园30幢901室。被告陈斌。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艳梅、陈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萍、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艳梅、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天安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天安花园小区承担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应定期按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经催缴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036.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年欠缴的物业费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范艳梅、陈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南通市天安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0年4月12日,南通新海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4月30日,天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管理合同。2013年12月,双方签订了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收费价格为,30号楼1.5元每月每平方米。上述合同约定天安花园业主委员会将天安花园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小区内公共秩序维护、公共环境管理,公共绿地养护与管理,房屋管理,设施、设备管理,应急维修、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按购房时签订协议确定的标准缴纳,交费期限为每年的6月30日前。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范艳梅、陈斌系南通市天安花园**幢901室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48.82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天安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天安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在此期间被告应付物业服务费8036.28元(1.5×148.82×12×3),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2013年物业费2678.76元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缴纳,2014年物业费2678.76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缴纳,2015年物业费2678.76元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缴纳,原告要求计算相应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日万分之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梅、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区天安花园*幢901室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8036.28元。二、被告范艳梅、陈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港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678.76元自2013年7月1日起,2678.7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678.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青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春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