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刑执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伟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455号罪犯李伟志,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平湖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伟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楼世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伟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伟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李伟志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伟志于1997年8月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志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其有犯罪劣迹,不能认定罪犯李伟志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志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