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范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伟,曾用名范亚三,男,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范志伟经与购毒人员叶某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楼下,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4小包重3.15克的毒品“冰毒”给叶某,未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所贩毒品。随后从被告人范志伟所住的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401号房内,搜查出毒品“冰毒”22小包共重18.81克。所被查获的毒品、作案手机以及毒资200元均被当场收缴。经检验,从所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范志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志伟对起诉书指控其欲贩卖3.15克“冰毒”给叶某的事实有异议,对从其住处收缴“冰毒”18.81克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范志伟经与购毒人员叶某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楼下,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4小包重3.15克的毒品“冰毒”给叶某,未交易完成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所贩毒品。随后从被告人范志伟所住的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401号房内,搜查出毒品“冰毒”22小包共重18.81克。所被查获的毒品、作案手机以及毒资200元均被当场收缴。经检验,从所收缴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范志伟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200元。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叶某于2015年2月27日到公安机关举报。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7日23时30分许,叶某在公安机关的全程监控下,用手机联系范志伟并约好向其购买200元约4克的毒品“冰毒”。2015年2月28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楼下将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范志伟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范志伟所住的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401号搜查。5、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叶某身上提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范志伟的左手提取3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从范志伟裤子左前侧口袋处提取到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从范志伟右手处提取到其所用的手机一台,号码为138××××9718,从范志伟所住的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401号家中门口旁的鞋柜处一个红色鞋盒提取1大包共计22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从范志伟卧室内床头的抽屉处提取一个吸毒工具瓶子及50个长宽约1CM的小塑料袋。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6、称量笔录,证实从范志伟身上缴获的4小袋疑似毒品“冰毒”称量结果净重为3.15克,从范志伟所住的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401号家中鞋柜处缴获的1大包共22小包的疑似毒品“冰毒”称量净重为18.81克。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范志伟持有的手机号码138××××9718与叶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5××××9883于2015年2月28日0时27分许通过电话。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实范志伟、陈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范志伟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陈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情况说明,证实范志伟与叶某的通话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0时27分,案件中的时间2015年2月27日23时35分系笔误。11、办案说明,证实⑴范志伟供述毒品是从“阿华”手中购买的,因范志伟未能如实供述“阿华”的基本情况,至今未能将“阿华”抓获归案。⑵破案后经多方寻找,无法联系上证人叶某、陈某和范志伟的母亲,再次补充制作相关材料。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志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志伟出生于1978年3月10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吸食毒品“冰毒”,现在对“冰毒”厌恶,希望能配合公安机关抓住贩卖毒品“冰毒”的“猪那仔”。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2015年2月27日23时35分许,其用号码为155××××9883的手机与“猪那仔”的号码138××××9718联系,约好在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楼下向对方购买200元约4克的“冰毒”。28日0时许,在滨海花园A栋楼下,其和“猪那仔”还没交易完成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扣押“猪那仔”一台手机以及4小包毒品“冰毒”并带着其和“猪那仔”到“猪那仔”家搜查时,在门口旁的鞋架上一个粉红色的鞋盒内搜查出一大包毒品“冰毒”,内有22小包毒品“冰毒”,以及在房间内床头的抽屉内搜查出约50个用于分装冰毒的小塑料袋,还有吸毒工具瓶子1个。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范志伟是朋友,偶尔去范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滨海花园A栋401号的家中住,知道范志伟是贩卖冰毒的,范所卖的冰毒是从一个花名叫“阿华”的人手里买的。2015年2月28日凌晨0时30许,其在范志伟家看到范在房间里接了一个电话便匆匆忙忙出去了,过了一会,民警就押着范和另外一名约30多岁的男子一起回到范家中,在范家进门左侧鞋架的一个鞋盒子里搜查出一包“冰毒”,里面有很多包用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毒品。16、被告人范志伟的供述,供认2015年2月27日23时35许,“黑佬”叶某用手机155××××9883打其手机138××××9718,问是否有“货”(即毒品“冰毒”)吸,其告诉“黑佬”说有,接着“黑佬”就说来家里找其。过了约5分钟,其从家门前的走廊往下看,看见“黑佬”已经在楼下,随即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4小包毒品“冰毒”下楼,当其走到楼下还没有将“冰毒”交给“黑佬”时,便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从其左手和裤子左前方的口袋处分别收缴3小包和1小包冰毒,从其右手处缴获一台手机。接着,民警带其一起回到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401号其家中进行搜查,在门口旁鞋架上的一个粉红色的鞋盒内搜查出一大包毒品“冰毒”,内有22小包,以及在其房间内床头的抽屉搜查出50个其用于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一个其用于吸食毒品的吸毒工具瓶子。其所持有的“冰毒”是从“阿华”那里用800元钱购买的,原来共计是20包,重约20克,后来其将20包重新包装平均分成了26包。17、北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北公物鉴(理化)字(201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范志伟身上缴获的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以及从范志伟家中缴获的一大包,内有共计2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范志伟18、辨认笔录,证实叶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绰号为“猪那仔”的被告人范志伟,被告人范志伟辨认出在案发当晚与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绰号“黑佬”的叶某。19、指认照片,证实⑴叶某指认200元毒资、联系购买毒品所使用的手机。⑵范志伟指认毒品、作案工具手机、吸毒工具等。2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北海市银海区贵阳路滨海花园A栋楼下及401号房的方位、概貌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范志伟辩解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范志伟是否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范志伟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范志伟案发前购买毒品并将毒品重新分装,案发时携带3.15克毒品于凌晨0时30分许与叶某碰头等行为表现,可以认定被告人范志伟被抓获时正携带毒品准备与叶某交易,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和直接故意明显。贩卖毒品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被告人范志伟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将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既遂数量。故对被告人范志伟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志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娟代理审判员 梁 梁人民陪审员 林扬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