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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曾秋龙与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七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龙,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曾秋龙。委托代理人:叶盛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柳有青。原告曾秋龙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七村民小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佩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秋龙起诉称:原告有自留山一处,坐落于剑池街道芳野村土名“吴处底”,面积为一亩(666平方米),四至为:东杨妹儿茶叶山,南曾金付茶叶山,西水库塘背,北水库横路。2015年3月17日,因工程建设需要,龙泉市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等四单位与被告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以每平方米补偿征地款55元、青苗费9元的标准,征用了被告小组(含原告的自留山在内)的13445.9平方米土地。协议签订后,政府已将全额征地款739524.5元及青苗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从外地回龙泉得知此事后,即向被告主张要求将原告一亩自留山的征地款和青苗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小组对付款表示同意,但是有个别成员提出原告的自留山清册登记的面积一亩或许有出入,要求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同。为此原告、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的自留山进行实地丈量,丈量后被告确认的面积为381.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64元(55元+9元)计算为24418元。据此,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明确了原告曾秋龙的自留山381.53平方米,每平方64元,共计24418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可事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现原告向被告小组的成员要求付款,被告小组的成员对付款都表示同意,但是总是无法将负责人和财务人员联系到一起,使原告难以领到款项。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244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自留山清册,待证原告一户五人有自留山一处坐落于土名“吴处底”的事实。2.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待证2015年3月17日,龙泉市统一征地所拆迁办公室等四单位向被告小组征用了13445.9平方米土地的事实。3.证明,待证:(1)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中所征的13445.9平方米中已包括了原告户坐落于吴处底的自留山。(2)政府已经将包括原告户自留山在内的全部土地征地款739524.5元支付给了被告小组。(3)被告小组没有将原告自留山应得的款项付给原告。4.同意付款承诺书,待证原告、被告双方已经对原告的自留山面积进行了实地丈量,确定了原告应得的款项为24418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5.公证书,待证:(1)原告户原分配自留山的五人之一,即原告的奶奶杨招娣已于1984年7月9日病亡。(2)原告的父亲曾长华已于2007年5月9日死亡。(3)曾长华的子女为原告曾秋龙和原告姐姐曾慕丹。6.水南派出所证明,待证原告与曾长华系父子关系,曾长华已死亡的事实。7.曾慕丹、曾少霞(原告母亲)的声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自留山的使用权人曾慕丹和曾少霞已将自己拥有的份额和对曾长华所享有的份额均自愿赠送给了原告,由原告享受自留山的一切民事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事实。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秋龙的父亲曾长华户下有一处坐落于剑池街道芳野村,土名“吴处底”的自留山,该亩自留山四至为:东杨妹儿茶叶山,南曾金付茶叶山,西水库塘背,北水库横路。曾长华一户名下共有5个人口,分别为曾长华本人、原告曾秋龙、原告奶奶杨招弟、原告母亲曾少霞、原告姐姐曾慕丹。原告奶奶杨招弟及原告父亲曾长华已去世。案涉自留山被龙泉市统一征地所拆迁办公室、浙江龙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龙泉市人民政府剑池街道办事处、龙泉市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四单位征收。原告母亲曾少霞、原告姐姐曾慕丹声明放弃案涉自留山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等一切利益(包括其二人本来占有的份额和享有的继承份额),自愿全部赠送给原告曾秋龙所有。征收补偿款已由征收单位支付给被告第七村民小组,被告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柳有青及其他多位小组成员均确认原告曾秋龙自留山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合计每平方米64元,共24418元,被告应予支付,但其后被告第七村民小组未将曾秋龙户自留山款项付给曾秋龙一户,纠纷遂成讼。本院认为,案涉自留山原本归原告父亲曾长华户下5人共同使用和经营,现原告奶奶杨招弟及原告父亲曾长华已去世,而原告母亲曾少霞、原告姐姐曾慕丹自愿放弃案涉自留山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等一切利益(包括其二人本来占有的份额和享有的继承份额),故案涉自留山的利益由原告曾秋龙享有。该自留山被相关征收单位予以征收后,相应补偿款被发放至被告第七村民小组处。被告小组组长柳有青及多位小组成员均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曾秋龙自留山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24418元。被告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的分配合法、有效,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44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秋龙土地补偿款24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佩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连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