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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海红与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红,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01号原告吴海红。委托代理人汪金助。被告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徐建民。负责人张永余。委托代理人陈宇。原告吴海红诉被告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社保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助,被告负责人张永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义乌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认定:原告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30年4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或劳动年限2年6月,实际缴费年限27年10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集体招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是1981年12月24日被义乌开关厂招工的。2、义开字(1997)11号文件《关于同意吴海红同志辞职的决定》一份。证明辞职是本人要求。3、补缴养老保险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当时补交是原告本人申请,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才来被告处补交的。4、银行代征查询、转账凭证核对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补交的钱。5、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单核对件8页。证明原告的缴费记录。6、基本养老待遇核定表核对件一份。证明根据(2014)98号文件对原告的退休进行核定。7、基本养老金计算方法核对件一份。证明养老金计算办法。8、养老金待遇发放委托书核对件4页。证明原告同意将养老金汇入其提供的账号。9、《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40条。10、《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文件。11、浙人社发(2011)22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第2页第4点第3小点。12、浙人社发(2014)98号《关于201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3、浙政发(2006)4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89页第六问题第3条。14、浙人社发(2011)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规范企业退休人员待遇项目工作的通知》168页第5项最后一段。15、浙人社发(2011)146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6、浙劳险(1993)14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7、浙劳险(1995)221号《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3项。原告吴海红诉称:原告吴海红与委托代理人汪金助为夫妻关系(证据一),原告认为:被告在待遇核定表(证据二)中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参加工作时间不是1993年7月1日,应该是1981年12月24日(证据三)。二、参保单位:221号文件无法理解。221号文件也不适用本案。三、累计缴费年限错误,不是30年4个月,应该是44年8个月。1、视同缴费年限或劳动年限错误,不是2年6个月,应该是11年7个月。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义政办(1996)64号]文件规定(证据四):原告吴海红交纳了养老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证据五),并在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登记失业六个月以上(证据六),根据该文件第4条第二款规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后,工龄连续计算。”根据第三款规定,原告吴海红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同时还一次性发到800元和1000元的扶持资金(证据七)。根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义政办(1997)12号]文件(证据八)第四条规定:“自谋职业前的工作年限和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后的实际年限合并计算。”原告吴海红根据上述两个文件与原义乌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签定了《自谋职业人员代管档案代缴“两金”的协议书》(证据九),原告吴海红根据协议内容履行了交费和相关义务,该协议真实有效,是受合同法保护的有效合同。原告吴海红认为:统筹前工作年限和统筹后实际交费年限应该合并(连续)计算,未交费的11年7个月应视同缴费年限。2、实际交费年限错误。原告吴海红辞职前由原义乌市开关厂交纳(1993.7-1997.2)3年8个月(证据十),向原市就业管理服务处交纳(1997.3-1999.12)2年10个月(证据十、),地税扣款加补缴26年7个月(证据十一),合计为33年1个月。3、中断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及基本养老金核定金额均存在错误。综上所述,原开关厂交费3年8个月,向就业管理服务处交费2年10个月,通过地税和补交26年7个月,合计为33年1个月,再加上视同交费年限11年7个月,累计缴费年限为44年8个月。根据以上证据与事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告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30年4个月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原告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和发放养老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2、集体招工登记表(原件在被告档案室)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义乌县劳动局批准1981年12月24日参加工作。3、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义政办(1996)64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龄应该连续计算。4、交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发票六张。证明按64号文件规定,原告交纳了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5、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是失业职工,并经失业登记,编号为970020。6、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一份。证明按64号文件规定一次性领800元救济金和1000扶持金。7、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义政办(1997)12号一份。证明自谋职业前和交养老保险后的实际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8、自谋职业人员人事代理代缴“两金”协议书(两份)发票十张。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完全履行了义务。9、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开关厂交了3年8个月,向就业服务处交2年10月的事实。10、职工缴费明细2页。证明由地税扣款和补缴养老金共26年7个月的事实。被告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辩称:一、吴海红原为义乌开关厂职工,1997年2月份辞职,根据浙人社发(2011)21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属于部分离开单位职工。经吴海红本人申请,原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报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按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1980年12月至1993年6月的养老保险年限。被告受理后按照吴海红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情况(缴费时间段为1980年12月至2000年12月,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缴费年限合计为30年4个月),根据浙人社发(2014)98号《关于201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发养老待遇,核定吴海红养老金每月2142.80元。二、视作缴费年限问题。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险(1993)143号)第三项“认定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省、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厅)审核批准,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之规定,吴海红辞职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未经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批准,不能按视作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三、累计缴费年限问题。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为30年4个月,其中:(一)1993年7月至1997年2月在义乌市开关厂上班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合计3年8个月;(二)1997年3月至2000年12月为辞职后挂靠到原就业处期间代缴养老保险费,合计3年10个月;(三)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合计10年3个月;(四)2014年8月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合计12年7个月。综上,吴海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原告累计缴费年限30年4个月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判决被告按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计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工龄连续计算的前提是视作缴费年限是要经过审批的,没有审批是无法计算的,对证据7提出,证据第2页第4点最后一句,也是有前提的,是要经过审核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到是失业职工,是否是自谋职业,与文件不符,对证据9提出,就业处代缴的时间是3年10个月,我们已计算在内,对证据10提出总共是26年8个月,不是26年7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予以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5、8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业务类型有异议,是否根据211文件补交的,但211问题没有补交的条款,对证据6提出实际缴费年限27年10个月和视同缴费年限2年6个月都是错误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81年12月24日,不是1993年7月1日,对证据7提出,第1项基础养老金中的30.3333这个是错误的,应当是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44年8个月,第2项个人账户养老金51720.68元是错的,具体怎么算我也不清楚,第3-6项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第1-2项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3-6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红于1981年12月24日,经原义乌县劳动局批准招工进义乌开关厂工作,1997年2月25日经单位同意辞职。1997年3月25日,由义乌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发给原告职工失业保险手册。1998年10月3日,原告与义乌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签订了“自谋职业人员代管档案代缴‘两金’协议书”。2010年4月8日,由义乌市稠城街道发给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2014年9月23日,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险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的预审单位“预审意见栏”内签署“吴海红同志原义乌开关厂正式职工,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参加工作,同意上报”意见。同日,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述审批表的“身份(年限)认定意见”栏内签署了“离开单位职工(辞职人员)1980年12月至1997年2月”。同月28日,原告在上述审批表中的“本人申明”栏和“申请人”栏签名并在“申请补缴”栏打钩。次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义乌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对表”中认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30年4月,其中:视同缴费年限或劳动年限2年6月,实际缴费年限27年10月,中断年限3年5月。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上述核定表“参保人员意见栏”签名确认。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撤销原告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30年4个月计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原告吴海红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和发放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12月24日招工进义乌开关厂工作的事实,有集体招工登记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根据义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认定的预审意见和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身份(年限)认定意见,核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30年4个月,缴费时间段为1980年12月至2000年12月,2004年6月至2014年8月,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有关原告吴海红的义乌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认定原告累计缴费年限30年4个月计发养老金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其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和发放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不符,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义乌市社会保险管理处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有关原告吴海红的义乌市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表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吴海红要求确认累计缴费年限44年8个月,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和发放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婧【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