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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504。法定代表人云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周洪海,被上诉人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被告及第三方签订《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项目合作书》,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送服务,该合作书载明合作期限有效期间为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在该合作书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叁拾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终止时,被告须无息归还原告全额保证金,不得拖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自2009年双方即开展该项业务合作,2009年11月22日和11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保证金30万元。又查,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体现被告应付款中有原告押金1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结算及支付”项目中载明押金10万元冲抵原告应归还被告货款,冲抵完成后被告应退还原告52911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52911元。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中,原、被告双方签有结算协议书且其证明效力业经确认。该结算协议书载明押金与相关款项冲抵且冲抵后余款业已履行。原告之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算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结算协议书对上诉人来说属于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天天家庭购物传媒(天津)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派出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产生的调查笔录,并提交上诉人与案外人陆祎楠、李炎龙的协议书复印件、上诉人向案外人垫付运费说明复印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采集的报销单照片、案外人孟晨声明复印件、《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项目合作书》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诉案外人陆祎楠2015年3月4日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书的签订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物流配送及代收货款的合作关系,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进行物流配送并代收货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配送费用。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共同确认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配送费用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押金10万元,冲抵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的货款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52911元,至此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本案当事人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上诉人虽对结算协议书持有异议,主张该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6日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剩余款项52911元。由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押金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刘熙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