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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卢××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卢××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卢××,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卢××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卢××及其辩护人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郑洪有(已判刑)为谋取利益,雇佣被告人杨××、卢××驾驶冀J×××××箱式货车,为他人先后在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村与东岳庄村交界渠、王口镇小瓦头村大鼻子渠多次倾倒废酸,污染环境。2014年8月23日22时许,郑洪有及杨××、卢××驾车再次在王口镇小瓦头村大鼻子渠水中倾倒废酸29.4吨,郑洪有被民警当场抓获,杨××、卢××逃离现场。经检测:王口镇小瓦头村大鼻子渠内水的PH值为0.91,其装废酸的罐车排水管内PH值为0,属于危险物质。王口镇大瓦头村与东岳庄村交界渠倾倒的废酸PH值为0.12,属于危险物质。王口镇大瓦头村与东岳庄村交界渠周边的土地被污染,造成玉米及苗木毁损。经鉴定,被毁损苗木价值人民币1830.4元,被毁损玉米绝收价值人民币1965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杨××、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多次倾倒废酸的事实。”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监测报告、县环保局移送案件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高速公路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卢××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卢××犯污染环境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参与倾倒废酸的次数少,未得到报酬;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郑洪有(已判刑)为谋取利益,先后雇佣被告人杨××、卢××,由杨××驾驶冀J×××××箱式货车,为他人在静海县王口镇大瓦头村与东岳庄村交界渠、王口镇小瓦头村大鼻子渠多次倾倒废酸,污染环境。2014年8月23日22时许,郑洪有、杨××、卢××再次向王口镇小瓦头村大鼻子渠水中倾倒废酸29.4吨时,郑洪有被民警当场抓获,杨××、卢××逃离现场。经静海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王口镇小瓦头村大鼻子渠内废酸的PH值为0.91,其装废酸的罐车排水管内废酸PH值为0,属于危险物质;王口镇大瓦头村与东岳庄村交界渠倾倒的废酸PH值为0.12,属于危险物质。该渠周边的土地被污染,造成玉米作物及苗木毁损。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苗木价值人民币1830.4元,被毁损玉米作物价值人民币1965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杨××、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多次倾倒废酸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罗××、赵××、刘一×、刘二×、东××的证言,被告人杨××、卢××及同案犯郑洪有的供述、静海县环保局移送案件书、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说明、污染源废水监测采样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过磅单及照片、车辆信息、情况说明、高速公路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卢××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卢××的辩护人对于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被告人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人民陪审员  曹树菊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