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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宫某甲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莱西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宫某甲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唐某乙支付3万元,后由被告唐某乙将该笔款项代为支付给被告宫某甲,宫某甲以给原告女儿找工作为名,通过被告唐某乙从原告处收取3万元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宫某甲并未按其承诺为原告女儿安排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所收款项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宫某甲不具备职业中介资质且隐瞒事实和真相,骗取原告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乙在一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3万元确实给了其本人,其只是代收,后又将3万元给了被告宫某甲,其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宫某甲在一审时辩称,被告唐某乙联系宫某甲,让其委托朋友,为原告的女儿找工作,后来其联系了朋友为原告女儿介绍了工作,原告的女儿也去参加了面试,且到面试单位正常上班了。面试完以后,原告将涉案的3万元交给了其朋友的中介公司。涉案的3万元未经其手,其只是负责介绍,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女儿已到中介介绍的单位上班了,后来因原告女儿自己的原因,离开了中介介绍的单位。被告宫某甲认为,中介方已尽到了中介义务,原告女儿离开后,其也找中介商量退部分费用给原告的事,但中介方不同意。被告唐某甲在一审时补充陈述称,被告宫某甲所述不实,其从未提到是中介介绍工作的事,也没有中介找过原告,为原告女儿介绍工作,事实是被告宫某甲承诺找一个在城阳流亭机场换登机牌的工作,被告宫某甲说流亭机场暂时没有岗位,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其为原告女儿临时找了一个实习单位,说暂时实习一下,再找去机场的工作。被告宫某甲说其有关系找到机场的工作,并没有说是中介的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是姐弟关系。原告的女儿没有工作,被告唐某乙告知原告,可以为其女儿找到流亭机场做换登机牌的工作,原告对此工作比较满意,遂于2012年6月2日,将银行卡给了被告唐某乙,拿出3万元钱的目的是用于“走后门”(处理关系),被告唐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当日,唐某乙从银行取出3万元。原告女儿曾到青岛通用航空有限公司面试并工作了一段时间,但没有到流亭机场工作过。被告宫某甲始终否认收取原告和唐某乙所称的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法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告当庭承认,其当初将钱款3万元交付被告唐某乙时,目的就是用该钱款进行“走后门”(处理关系),让自己的女儿到城阳区流亭机场工作,因最终被告未能让原告的女儿到上述单位工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因原告企图通过“走后门”(处理关系)的非正常途径为女儿获得工作机会,其诉讼标的是向被告索要用于“走后门”(处理关系)的3万元费用,系非法利益,不收法律保护,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某甲对被告唐某乙、宫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全额退回。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唐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其女儿找工作达成的协议属于委托协议,这种委托关系没有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禁止,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当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请托他人的方式解决其女儿的工作问题,由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